广州男子立遗嘱把房产留给二婚妻女及继子,去世后八旬母亲为争产闹上法庭,儿媳举证婆婆月入至少2万元,法院判决:老人不享有继承份额

时间:2026-07-17 05:26:51来源:云北源资讯网 作者:百科

广州一男子生前立下公证遗嘱,广州给婚将名下房产指定由妻子、男立继子及亲生女儿继承。遗嘱元法院判男子离世后,把房其八旬母亲以“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”为由,产留产闹主张保留必要的妻女去世遗产份额(即“必留份”),将儿媳及子女告上法庭。及继决老继承

庭审中,后旬儿媳举证婆婆名下拥有天河区百平米房产及高额租金收益,母亲且退休金稳定,为争月总收入远超其声称的上法少万医疗护理支出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改判,庭儿认定温某甲(母亲)具备生活保障条件,媳举享不属于“必留份”制度的证婆适用对象,判决其不享有涉案房产的婆月继承份额。

案件背景:遗嘱明确归属,母亲主张法定继承权

温某甲(85岁)系死者梁某二的母亲。梁某二与第一任妻子伍某于2008年离婚,后于2011年与林某一(儿媳)再婚,并移居加拿大。梁某二与林某一育有非婚生子女梁林某乙及婚生子女梁林某丙,另有继子梁林某甲。

2011年6月,梁某二在广州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,明确其个人名下所有财产(含动产与不动产)由妻子林某一、继子梁林某甲、女儿梁林某乙三人继承,各占三分之一。

2023年8月19日,梁某二去世。围绕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的一处房产,温某甲认为儿子未尽赡养义务,自己年老多病,要求依法继承部分房产,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。

一审:未保留“必留份”,母亲获10%份额

一审法院审理认为,本案适用中国法律。涉案房屋为梁某二与林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,其中50%归林某一所有,剩余50%为梁某二遗产。

关于遗嘱效力,法院确认2011年公证遗嘱有效。但依据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,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。
* 一审认定:遗嘱生效时,温某甲82岁,梁林某丙10岁,均符合“缺乏劳动能力”特征。温某甲提交了病历证明患病开销,而儿媳方未能充分举证温某甲具备经济条件。因此,法院认定遗嘱未保留温某甲和梁林某丙的“必留份”,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。
* 判决结果:涉案房屋剩余50%的遗产部分,由林某一、梁林某甲、梁林某乙、梁林某丙、温某甲五人平均继承。即温某甲最终获得涉案房屋10%的产权份额。

二审:婆婆名下有房有租金,撤销必留份判决

儿媳林某一不服一审判决,提起上诉。二审期间,双方围绕温某甲的经济状况展开激烈辩论。

关键证据:婆婆名下房产及收入

林某一提交证据显示,温某甲名下位于天河区的一处100.07平方米房产,虽于2024年7月过户至其三名子女名下,但温某甲辩称此前一直由子女实际所有,仅因梁某二去世受打击及年事已高才办理过户。

法院查明事实

二审法院对温某甲的经济状况进行了重新认定:
1. 房产与租金:温某甲名下房产位于天河区,面积超100平米。温某甲自述租金仅1000余元,但未提供客观证据。法院结合地段与面积,认定其租金收益远高于此,具备稳定收入来源。
2. 财产转移嫌疑:温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才将房产过户给子女,一审中否认拥有房产,直至法院指令才披露,导致一审未能查实其关键财产状况。
3. 赡养与医疗支出:温某甲主张每月支付5000元护工费及高额医疗费,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。此外,温某甲有三名子女,负有法定赡养义务,其生活保障并非无着落。

二审判决:不符合“必留份”条件

二审法院认为,《民法典》规定的“必留份”旨在保障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弱势继承人。温某甲虽年事已高,但拥有稳定退休金及房产租金收益,不属于“没有生活来源”的情形。

最终判决(2026年6月29日):
1. 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温某甲继承份额的部分。
2. 确认涉案南沙区房产中,50%产权归林某一所有。
3. 剩余50%遗产部分,由林某一、梁林某甲、梁林某乙、梁林某丙四人平均继承,各占1/8(即房产总份额的12.5%)。
4. 温某甲不享有该房产的任何继承份额。

律师解读:必留份制度的适用边界

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唐红炬指出,司法实践中需严格把握“必留份”的适用条件:

  1. 双重标准:继承人必须同时满足“缺乏劳动能力”和“没有生活来源”两个条件。
  2. 判断时点:遗嘱生效时(即被继承人死亡时)继承人的具体情况为准。
  3. 收入来源认定:高龄父母若已达退休年龄,通常视为缺乏劳动能力,但若拥有稳定退休金、房产租金、积蓄或其他赡养渠道,则不属于“没有生活来源”。
  4. 防止道德风险:设置固定判断时点,旨在防止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后通过转移财产、虚构贫困状况来骗取“必留份”,从而平衡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与弱势群体的生存权益。

结论:本案中,温某甲拥有房产及租金收入,且有子女赡养,不符合“没有生活来源”的法定要件,因此无权强制要求保留遗产份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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